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9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張建輝前於民國10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103年度豐簡字第43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
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張建輝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第8行有關「上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
二、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拘役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定應執行刑,而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經採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張建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通知張建輝到場採尿時,當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將其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