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安信受刑人陳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執聲沒字第55號、107年度執字第4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安信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安信因受刑人陳瑞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件已確定,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督促受刑人依時到庭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送達回證2張、檢察官拘票1紙、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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