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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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林芷伃 被告 卓昌聖
蘇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卓昌聖與被告蘇健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昌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卓昌聖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9090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卓昌聖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3,890元及其中196,330元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依原告向國稅局所查詢被告卓昌聖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卓昌聖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且亦查無被告卓昌聖之最新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與集保帳戶之資料。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結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惟被告所適用之法定財產制係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卓昌聖之負債與被告蘇健玲並無關係,且被告卓昌聖健康狀況不佳,工作亦不順利,並未告知配偶其負債情況,被告卓昌聖婚後對於生活並無貢獻,亦無財產可供清償或供原告執行,被告卓昌聖前曾支付高額之利息,願與原告尋求和解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借款,惟不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蘇健玲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份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表1份為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二人夫妻財產登記情形,亦查無被告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資料,此有登記處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被告卓昌聖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卓昌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9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卓昌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90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卓昌聖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金額未獲清償,則被告卓昌聖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金額,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卓昌聖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卓昌聖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且兩造雖屢經債務協商,然對於還款計劃均無共識亦無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蘇健玲其餘抗辯,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