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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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林英妹 相對人 林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由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婉君雖設籍於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2鄰25號,惟相對人自民國94年畢業後即搬至基隆與聲請人同住至今,且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均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聲請人亦據此請求將本事件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實係設於基隆地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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