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駱虹達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於書狀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12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書表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請求之金額、期間、給付方法及聲請人、相對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等相關資料,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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