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佩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0年8月29日釋放,嗣於91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晚上8時餘許,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6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餘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0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區○○街○○○巷○○號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君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君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可待因136NG/ML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0年8月29日釋放,嗣於91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綜合上情,兼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3年,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具體求處有期刑9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