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趙明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與其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下午
1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北海飯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
洛因完畢約1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趙明威位於臺中市○○路184之5號
315室之居處執行搜索,適其返回該處,經徵得其同意後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明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
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E100010)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詹育昆 ,惟詹育昆早已經追查監聽,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卷附本院函詢檢察官回覆意見1份可按,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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