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