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20,937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