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
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貸款本金293,66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等未給付,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