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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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42,160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按年息百│
│││起至清償日止│分之17│
├──┼────┼────────┼────┤
│2│5,548元│自民國94年9月16│按年息百│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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