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甲○○
20號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7樓,
法定代理人為余建新之情,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可稽,則被告之主事務所
位於台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