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9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
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15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5,227元,連
同利息12,116元、違約金4,500元,總計被告尚欠231,843元
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