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並經被告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經於民國(下
同)95年4月3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於起訴後變更為
「甲○○」,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松豪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
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
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350000元,及提示日起(即95
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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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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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銀行雙│95.04.01│95.04.03│350000元│FA0000000│
││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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