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48號原告甲○○
洲之旅訴訟代理人乙○○
丙○○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影本,暨依上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由其訴訟代理人乙○○具狀提起,並未附委任書,另訴訟代理人丙○○亦同,渠等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又原告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有重大之瑕疵,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