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電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厚任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莉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厚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謹慎行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背部及手部灼傷、髖骨骨折等傷害,此傷害非屬輕微,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從未理會告訴人之傷勢,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上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提起上訴,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實無法嚇阻被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注意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判刑顯然過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第67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雖陳稱:其光醫藥費即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卻說只能借5萬元,超過5萬元就關好了,又沒什麼,原審判太輕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然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蓁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莉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電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厚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27號被告林莉蓁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蓁以經營市場海鮮攤販為業,平日均駕駛貨車載運海鮮,為駕車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原停靠於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市區○○○街○○○號旁停車格,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陳厚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而來,未讓陳厚任先行而強行自上開路邊停車格向左起駛並切入車道後逕為迴轉,陳厚任因此煞車不及而追撞林莉蓁上開貨車之車身,使陳厚任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背部及手部灼傷、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厚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莉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莉蓁為從事駕駛│││中之供述│業務之人,且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厚任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厚任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查中之指述│本件車禍,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未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先行而強行迴轉所致│││一)、(二)、刑案現場│之事實。│││暨車身毀損照片││├──┼───────────┼────────────┤│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診斷證明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珮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