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許偉成
王萬新 被告 莊佳容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因被告擔任冠德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期間,於投標廠商中遴選服務費最貴之怡盛公司為物業管理公司,致影響社區管理基金增加支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嗣經以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收取回扣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冠德鼎峰社區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眾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 黃柏翰 對外渲染第1、2、3屆委員於任委員期間A錢,造成伊名譽毀損,要原告等人當眾向伊道歉」,後經其他住戶當場發聲支援原告,被告始作罷。被告並於107年8月16日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 向鈞院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並堅信原告指稱被告有收取回扣,繼續騷擾原告,致使原告等人之人格權受到損害。
(二)原告乙○○因承受被告於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審先判後又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身心俱疲,長期壓力下須自耕莘醫院接受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又原告乙○○因被告前提出民事訴訟,致出庭三次及撰寫答辯狀四份,以致支出精神及勞力費用36,000元;且原告乙○○因被告當眾抵損其名譽行為及日後的聯合管委會其他委員們針對性報復,致社區充滿猜忌、仇恨,為保護小孩,被迫需遷離此社區,並將此社區之房屋委託仲介出售,期間尚須負擔高額房貸及管理費用。原告乙○○從事臺灣精品界超過20年以上資力,於業界中以產品優越,且唯一在此社區頂樓舉辦入厝儀式住戶,與社區享有好人緣,卻因被告未審先判之任性,造成住戶間互鬥,請求賠償名譽損失之慰撫金100,000萬元。
(三)原告甲○○亦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行為,出庭三次並撰寫狀紙四份,原告甲○○為執業會計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勞力費用48,000元。而原告甲○○現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執業超過10年以上,多次擔任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鑑定人、遺產管理人,於社會上有一定地位及公信力,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之慰撫金200,000元。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甲○○138,320元、148,400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在新北市○○區○○○路○○○號冠德鼎峰社區下一屆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道歉及公佈欄、電梯螢幕、及社區雲管家登載如附件三之聲明啟事30天以恢復原告等人的聲譽。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38,320元及原告甲○○148,00
0元,合計28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上名譽權是否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上宣稱「原告甲○○、乙○○及訴外人黃柏翰對外渲染第1、2、3屆委員會於任職期間A錢,造成伊名譽毀損,要原告等人當眾道歉」等語,然上開言論乃係原告斷章取義並變造被告講話內容,被告已附上完整之譯文可供對照。且社區大會上任何住戶都可以發言,被告雖於社區區權大會上表示因公被原告告刑事背信罪,只是要求原告等人道歉,至於原告等人是否道歉憑其自由,絕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要求原告等人當眾道歉。又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告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向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即如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一樣,原告等人豈能因應訴而主張名譽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前因被告涉及侵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因原告等人於106年4月間於冠德鼎峰社區一樓閱覽室向訴外人 陳偉銘 散布被告有不實收受廠商回扣之言論,使被告名譽受損,而向原告等人提起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170號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憑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推論原告等人一定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收取廠商回扣,並於冠德鼎峰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原告等人對外渲染第1、2、3屆委員A錢,造成被告名譽受損,要求原告當眾道歉,已構成公然散佈不實言論,且被告向鈞院對原告提起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造成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稱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冠德鼎峰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發表「原告甲○○、乙○○及訴外人黃柏翰對外渲染第1、2、3屆委員於任委員期間A錢,造成伊名譽毀損,要原告等人當眾向伊道歉」等言論,其未審先判公然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檢附之當天開會之譯文可知,被告當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係稱:「我是覺得說,告我們的這些住戶,渲染我們的住戶,那我覺得是不是應該利用這邊跟我們道個歉?(A3-16樓住戶 李鈴美 拍手鼓掌)你幾位住戶,告了十幾位住戶,那今天這樣子以後誰敢做管委會委員,莫名其妙的告我們,因為沒有所以告背信,我們明明就多數決,那這些告我們的住戶也不來問我們,有疑問也不問,然後就直接告我們,那我覺得今天社區的氛圍為什麼會如此的不好,我覺得這是,一定的啊,先告的人從我們這屆第一二屆開始被告,這三個告我們的住戶,我覺得這是造成社區不安與衝突還有亂啊,那我覺得先是不是利用這機會敗訴是不是要跟大家道歉一下(現場絕大多數住戶還有當時總幹事都拍手鼓掌),我們為社區做事情為什麼要被告,然後還渲染我們,我覺得真的是不應該啦,大家要互相尊重謝謝。」、「告我們的人有三位,甲○○先生,乙○○先生,黃柏翰先生,那告我們的幾位住戶也是一二三屆的委員,那全部都不起訴代表他們是濫訴,他們當時的渲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渲染,但是我從別的住戶聽到有住戶到處渲染,說我們要怎樣怎樣A了錢,不起訴書在這,我覺得不應該,我覺得大家有問題可以約出來談,你們有任何疑問查了有問題都沒有跟當時的主監財討論就這樣告,我真的覺得很不尊重,大家都不尊重那當然社區吵成一片,那吵成一片好承租戶也被渲染,也有住戶去跟承租戶講,我們這社區很亂動不動說是告,然後地主戶怎樣怎樣,那我想問一下今天你們是要把我的承租戶趕走這個社區嗎?如果造成我們的損失我是可以跟這位渲染我的住戶討賠是嗎?那甚至你們投資客你們要租給人家社區這樣不安寧,那請問一下房子怎麼租的出去賣的出去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可知被告於開會當時,已明確向住戶表示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渲染被告有收取回扣一事,堪認被告於開會一開始所稱「告我們這些住戶」與「渲染我們的住戶」係分屬不同之人,故本件被告既未對外宣稱原告等人有對外渲染被告有A錢收取之事,原告執以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開會當天未審先判即要求原告道歉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檢附之開會當天之譯文內容,被告當時僅稱:「我是覺得說,告我們的這些住戶,渲染我們住戶,那我覺得是不是應該利用這邊跟我們道個歉」,惟上開言論係屬被告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既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是否經過查證、不論是不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是被告於開會時發表要求原告道歉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妨害名譽之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乃屬被告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縱認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係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收取廠商回扣為由主張原告有妨害其名譽之情事,惟原告是否有聲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一事,仍需待司法調查後始從得知,自無從依被告訴訟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上之主張,已妨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出庭、狀稿等之名譽慰撫金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妨害其名譽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及請求給付共28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