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被告 呂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被告持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將被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2年間,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後以同址屋頂平台共有人身分,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鋒 、 林梅玉 提起訴訟,請求將其等無權占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駁回王鋒、林梅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遂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前案審理中,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更易為訴外人 辛書賢 ,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106年11月間,由原告買賣取得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於買賣時就系爭增建建物已額外付出價金,本即為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亦虛耗人力、金錢、材物料,亦將使系爭10樓房屋直接曝曬於太陽下,有炙熱或漏水等弊端,故兩造遂進行協商,經被告同意不再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強制拆除系爭增建建物,而由原告負責修繕、裝修系爭10樓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將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提供予被告使用,亦即兩造另行約定創設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即聯繫廠商,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09,300元,完成上揭修繕、裝修義務,並將系爭增建建物鑰匙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仍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繼續進行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繼續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則被告無視兩造業已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履行等事實,被告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為主張,被告尚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併同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吳明德 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11樓房屋,而系爭1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長期侵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原告於取得系爭11樓房屋前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6年10月16日被告得知吳明德有意購買系爭11樓房屋,並於106年10月19日將系爭增建建物經強制執行之來龍去脈告知吳明德,另向吳明德表示系爭增建建物內梯旁之門應封閉,其內一部分即一房一衛應歸被告管理,且系爭10樓房屋前因系爭11樓房屋施工所致損壞應為修繕,經吳明德同意上開條件,雙方口頭達成協議,復於106年11月8日原告向辛書賢購入系爭11樓房屋,吳明德遂向被告表示願依之前口頭協議內容履行,但兩造對於整修方式及明細想法有所出入,吳明德出爾反爾造成被告很大困擾,之後各項整修雖經被告一再說明及要求,但吳明德置之不理,執意依其意思施工,導致施工後經被告打掃時,發現第1道大門內地板磁磚遭破壞,臥室房門附近地板磁磚不平整,且敲打地板磁磚造成櫥櫃門無法順利關閉,瓦斯爐旁磁磚亦有被敲掉1塊,流理台保護套遭破壞、出現凹槽,窗簾掛勾亦遭破壞,浴室馬桶經更換為不知名品牌且較原來尺寸小,浴缸則遭更換為活動浴缸,導致被告使用時擔心跌倒而有心理壓力,另毋須更換之洗臉盆則遭刮傷,此外,吳明德施工時未依承諾以塑膠帆布覆蓋家具,導致被告需自行清理,吳明德亦未依約將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3副鑰匙均交給被告,故吳明德稱已履行和解契約,顯非事實,被告自無從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月17日經登記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後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共有人身分,向系爭1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王鋒、林梅玉提起訴訟,請求將其2人無權占用之屋頂平台系爭增建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遂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前案審理中,經王鋒、林梅玉將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建物出售予辛書賢,再於前執行事件中即106年11月間,由辛書賢將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11月29日經登記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後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替被告修繕系爭10樓房屋,並將系爭增建建物之一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即不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建物,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又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繼續處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民事判決、前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本院
107年8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星字第6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0、11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2頁、第95頁、第119至125頁、第127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故被告不得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確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確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已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對於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由原告替被告修繕系爭10樓房屋,並將系爭增建建物之一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即不再持前案確定判決繼續系爭執行事件,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固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細觀本件被告所持以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乃係基於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地位,向系爭11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將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建物拆除後,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即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地位,為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建物後,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予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拆除系爭增建建物,是縱使兩造間另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其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尚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另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自不得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之事。然查,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陳報狀、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8頁),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1月30日執行筆錄、被告107年2月12日所出具之陳報狀,固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惟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是否確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明。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足認其確有就修繕系爭10樓房屋一事,與承包廠商洽談、估價,而無從逕認其確已將系爭10樓房屋修繕完畢之事實。況兩造雖不爭執確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原告負有何種修繕義務,而須修繕至何種程度等節,實未據原告主張、舉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系爭10樓房屋之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163至211頁),可知縱認原告確已對系爭10樓房屋僱工為修繕,然就修繕之程度、條件、狀況及是否確已完成修繕等事,兩造間仍存有歧異,則原告是否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自屬有疑,尚難遽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可得請求被告不得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是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