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蔡文俊 被上訴人 何勝峰 即 阿胖 二輪車業(原名: 曾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誤,而有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YAMAHA廠牌SMAX155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存在寄存契約及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國106年4月18日訴外人 蔡宗佑 (即系爭機車之前車主)與被上訴人之Facebook機車維修報價對話內容、106年4月26日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討論開發票估價單申請理賠之電話對話錄音、106年4月27日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配偶電話對話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維修報價)、106年5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被上訴人車行現場討論開估價單、申請理賠事宜之對話錄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開立之估價單及發票、106年
5月19日上訴人配偶於被上訴人車行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對話錄音、106年5月23日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意兩造暫時不處理系爭機車、106年8月1日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配偶電話對話錄音、106年8月4日於被上訴人車行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足認被上訴人欲以低價收購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有意承攬處理系爭機車事宜,且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車停放被上訴人車行,系爭機車係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即負有保管義務,是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原欲締約對象係前車主蔡宗佑,而非上訴
人,且上訴人並沒有要修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在要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才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等語,惟事實上係因前車主蔡宗佑受傷無法出門,只用Facebook與被上訴人連絡,自106年4月26日起,所有對外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接洽、調解及申請保險公司修車理賠事宜則委託上訴人配偶 何嘉惠 (即蔡宗佑之母親),締約對象雖為蔡宗佑,然蔡宗佑受傷委託上訴人(即蔡宗佑之父親),上訴人因忙碌無暇處理而全權委託其配偶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法律行為是上可以代理的,且前車主為上訴人之兒子,系爭機車過戶後予上訴人後,權利義務關係及整個對外契約關係皆概括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是確實前車主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經有成立契約關係,契約關係當初是由代理人何嘉惠代理,但效力係發生在蔡宗佑本人。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系爭機車託負經過、協議過程,並檢附錄音譯文,已完成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及承攬契約存在,顯然有悖於自由心證不得違悖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另106年5月10日下午上訴人配偶至被上訴人車行付款時,
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行外面之停車格,曾詢問被上訴人:「車子停在這裡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被偷竊?」,被上訴人肯定地回答:「不會,事故車停在這裡超過六個月,只有環保局會來貼條子,我們會注意的。」,上訴人配偶不疑有他,便安心將系爭機車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配偶不用擔心系爭機車停放外面停車格會有間題,如今造成系爭機車零件滅失,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責。且系爭機車內裝之昂貴精品僅有被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既然知道系爭機車內裝有昂貴精品,仍將機車停放車行外之停車格長達3個月之久,顯有故意讓精品遺失之嫌疑。系爭機車停放停車格近3個多月以來,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停放車行外停車格不負保管責任,如今造成昂貴精品遺失,卻推託其已告知上訴人兒子(即前車主):「好好養傷,車在停車格裡不收費的。」,表明其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未曾動過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估價均以目視,惟前車主於Facebook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足認被上訴人檢測過系爭機車,且被上訴人稱:「水箱變形儀表板龜裂前車內外裝燈殼斷光鋼,中柱也快斷,車台超歪,車體沒問題的應該只剩下排骨跟引擎本體了其他全部歪光光,有鎖螺絲的地方沒有一塊鐵是正的,你好好休息,給我準新員工練習殺肉用你可能還可以回一點,電池若換新車y系的可用,電容不看車,卡鉗可以我覺得都回個幾千吧!電腦還是好的,現在這樣直接估掉應該連5,000都沒有。」,此提及電池、電容要檢測,引擎沒問題,而電池、電容、點火、整流器是發動機車所必要之零件,足證系爭機車四樣精品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拖回時均已經存在。又被上訴人載回機車後,有位車友原欲與前車主購買系爭機車上之改裝精品,對於拆除和移裝精品之工資問題曾經跟被上訴人和前車主討論,在前車主與該車友對話中上有提及電池電容精品,亦足證電池電容精品在被上訴人載回機車時尚存在。至於系爭機車右側車殼邊條等零件,在被上訴人車行傳報價給上訴人配偶圖片中,原本係存在。然觀10
6年8月5日發現系爭機車精品遭竊時拍下之照片,精品確實已經滅失。是被上訴人未經前車主同意,故意或過失將系爭機車任意停放置於外面停車格,造成精品滅失,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380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以低價收購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有意
承攬處理系爭機車事宜,且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車停放被上訴人車行,系爭機車係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即負有保管義務,而系爭機車之前車主蔡宗佑全權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嗣後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及整個對外契約關係皆概括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又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上訴人已完成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及承攬契約存在,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及承攬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及承攬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認前開證據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等情,惟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原係訴外人蔡宗佑,直至106年
5月25日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1份(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所提蔡宗佑與被上訴人之Facebook對話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 蔡宗祐 於106年4月18日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運離車禍現場,被上訴人業已依其請求將系爭機車運離事故現場,放置於被上訴人車行前之停車格,並於106年4月20日發送訊息告知蔡宗祐:「好好養傷,車在停車格裡,不收費的」等語,足見蔡宗祐知悉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被上訴人車行外之停車格,且蔡宗祐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放置於店內代為保管。另蔡宗祐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是否要進行修繕或變賣始終無共識,且自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配偶雖曾請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費用之報價,惟就系爭機車是否進行修繕、修繕範圍、修繕價額等必要之點,均未見有何雙方合意修繕之事實,自難認雙方有成立寄託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另主張蔡宗佑授權其代理接洽寄託契約及承攬契約,且嗣後又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及整個對外契約關係皆概括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已難認蔡宗佑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承攬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且遍觀卷內資料復未見有何蔡宗佑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寄託契約及承攬契約之相關證據,縱認蔡宗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車確有成立寄託契約、承攬契約關係,然經蔡宗佑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亦未見蔡宗佑就上開契約關係有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情。準此,原審因此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配偶無庸擔心系爭機車停
放外面停車格會有問題,且被上訴人既知系爭機車內裝有昂貴精品,卻仍將系爭機車停放車行外之停車格長達3個月,期間從未通知上訴人停放車行外停車格不負保管責任,顯有故意讓精品遺失之嫌疑。系爭機車內裝之精品於被上訴人載回車行後均尚存在,嗣後滅失係因被上訴人未經前車主同意,故意或過失將系爭機車任意停放置於外面停車格,造成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係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主張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古秋菊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