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82號、107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宏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前之某時透過網路上尋求借貸現金,嗣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自稱「 陳家偉 」之人加入為好友,並於LINE上交談,而於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寄送予「新北市○○區○○街○○○號,三重長元店」、「收件人: 劉哲瑋 」,提款卡之密碼則以LINE傳送對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宏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 廖素敏林冠宇簡煒哲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煒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宏凱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尋求借貸現金,進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上「安心借~輕鬆借,還款無壓力!」,伊不知道對方LINE的ID及電話,「安心借~輕鬆借,還款無壓力!」得知伊要借貸現金後,提供好友(LINE名稱:首月免席,沒預扣,借多少,實拿多少、ID與行動電話號碼不詳」)給我聯繫,「首月免席,沒預扣,借多少,實拿多少」在LINE中自稱他全名為陳家偉,對方稱借貸條件係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貸4萬元,因伊要借8萬元,所以提供本件2帳戶,對方告知伊提供帳戶資料是作為擔保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店到店之寄件人執據、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金融帳戶並無擔保還款之功能,而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前一帳戶僅有78元之結餘,而後一帳戶則僅有5元之結餘,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名下沒有財產,其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其向銀行借款會比較困難,當初其是預期跟銀行借不到錢所以才向對方借云云,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之不佳,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更況依被告所辯對方稱借貸條件係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貸4
萬元,因伊要借8萬元,所以提供本件2帳戶云云,則顯然貸款數額之多寡純係繫於提供帳戶之數量,然非以提供擔保之價值為斷,任何人一望即知此即係提供人頭帳戶使用,故以帳戶數量為報酬計算之方式,被告無由憑信對方所稱提供之帳戶係用以擔保還款,矧上已詳細論述,帳戶本身並無任何擔保之功能。是以,被告顯然係以其未使用且餘額接近於零之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而欲藉之不勞而獲鉅額利益,則其更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3歲,且其於102年間亦有透過快遞將己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其亦辯稱目的係為貸款云云,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院認被告於該案即已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屬錯誤),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甚而言之,被告之預見已近於直接故意之明知),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漏未聲請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共計達16萬6,650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曾於10
2年間亦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而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更犯本罪,其之罪責較諸其他類似犯罪之犯罪者為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民國106│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民國106年5月│2萬8,985元│││年5月6│人廖素敏,假冒「小三美日」網站店│6日下午4時45│││1│日下3時│家,佯稱被害人廖素敏先前購買商品│分許││││50分許│,因該店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透過金融機構解除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廖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轉入││││││前開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民國106│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民國106年5月│1萬9,689元│││年5月5│人林冠宇,假冒「EZ訂」網站店家,│6日下午之某時│││2│日晚間8│佯稱被害人林冠宇先前購買電影票,│許││││時30分許│因該店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受款30筆,需透過金融機構解除交易││││││等語;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冠宇,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得辦理更正等││││││詞,致被害人林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之金錢轉入前││││││開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民國106│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①民國106年5│①4萬9,989元│││年5月5│人簡煒哲,假冒該購物網站客服,佯│月6日14時54分│││3│日晚間8│稱被害人簡煒哲有誤刷金額,並佯稱│││││時24分許│稍後會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②民國106年5│②4萬9,987元││││簡煒哲等語;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月6日14時55分│││││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簡煒哲,││││││佯稱為國泰世華專員,並要求被害人│③民國106年5│③1萬8,000元││││簡煒哲以ATM操作取消該筆誤金額,│月6日下午5時│││││至被害人簡煒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28分│││││ATM操作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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