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莉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電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厚任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27號被告林莉蓁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蓁以經營市場海鮮攤販為業,平日均駕駛貨車載運海鮮,為駕車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原停靠於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市區○○○街○○○號旁停車格,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陳厚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而來,未讓陳厚任先行而強行自上開路邊停車格向左起駛並切入車道後逕為迴轉,陳厚任因此煞車不及而追撞林莉蓁上開貨車之車身,使陳厚任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背部及手部灼傷、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厚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莉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莉蓁為從事駕駛│││中之供述│業務之人,且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厚任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厚任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查中之指述│本件車禍,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未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先行而強行迴轉所致│││一)、(二)、刑案現場│之事實。│││暨車身毀損照片││├──┼───────────┼────────────┤│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診斷證明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珮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