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祥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祺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祺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在 黃穆浩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水利大樓(下稱水利大樓)編號E74之銀飾店,趁店員 張詠智 在櫃位內轉身蹲下背對走道整理物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櫥櫃銀飾1盒(內有銀飾戒指7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詠智發現遭竊,通知黃穆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穆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穆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賴祺祥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證據能力則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確認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相關證據法則之規定而為判斷,非謂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且該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為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穆浩、張詠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穆浩、張詠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黃穆浩、張詠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水利大樓編號E74銀飾店前觀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店內有三角櫥櫃,需側身始能看見櫥櫃內戒指,故側身站在櫥櫃旁觀看,但未竊取銀飾盒 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
㈠被告102年12月30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
往水利大樓,並在證人黃穆浩經營之編號E74號銀飾店前徘徊後步出水利大樓;而該店櫥櫃銀飾1盒於當日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證人黃穆浩、張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62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竊銀飾戒指照片1張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張詠智於偵訊時證稱:「開店之後我整理櫃位,看到一
名男子在附近徘徊,於12時30分許,我背對櫃子蹲下整理物品約5分鐘,轉身一看,發現櫃子內靠近門邊的一盒銀飾不見了,要拿該盒銀飾必須要探身進入店裡才拿的到。」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面的戒指是伸手就可以拿到的。(我指的是失竊的黑色盒子?)對,可以拿的到。」、「(在戒指還沒失竊以前,證人是否在櫃位內整理物品?)對。(當時你是面向走道還是背向走道?)…背對走道。(你蹲下整理物品時間大概多久?)約5分鐘。(在你蹲下整理物品以前,你有看到被告嗎?)有。」、「(在你整理物品站起來以後,你就馬上發現櫃子裏面放置戒指的黑色盒子不見,還是何時發現?)我是起來整理發現東西不見,…(在你轉身蹲下整理櫃位內的物品時,當時用黑色盒子裝的戒指是還在嗎?)還在。(當時在你轉身整理物品以前,你是否有確實看到被告在你們櫃位前徘徊?)對,徘徊。(你在轉身整理物品5分鐘以後,轉身在起來到發現戒指不見為止,這段時間有沒有人在你們的櫃位前看戒指或徘徊?)沒有,…。(所以從你轉身蹲下整理物品到起身發現戒指不見的這段期間只有被告1人在你們櫃位前徘徊?)對。(當時有無任何人進到你們櫃位看戒指?)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9、81、82頁)。本院為查明被告在編號E74號櫃位前舉動,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31分33秒許,A男兩腳直立,身體重心平均放在兩腳身體無傾斜的情形,於31分33秒至35秒,A男的右腳往畫面左方移動2步,接近走道左前方的攤位旁,身體重心放在右腳上,身體向畫面左方即該攤位內方向傾斜,僅剩左腳在畫面中,畫面雖然並未拍攝A男之上半身,但是從A男之雙腳站立情形及重心轉移、左腳傾斜幅度,上半身係向攤位內傾斜,可以判斷出A男上半身應該是在攤位內;31分46秒許,退一步至走道中間,31分48秒許,從畫面上方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準此以觀,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31分33秒至48秒許,在水利大樓編號E74號櫃位前徘徊期間,僅有被告在該櫃位前,別無他人,而當時被告確有側身進入櫃位內之舉動,再參以編號E74號櫃位遭竊銀飾盒擺放位置,僅需側身伸手即可將該銀飾盒取走,且證人張詠智蹲下轉身整理物品前,看見被告在櫃位前徘徊,待整理物品完畢起身後,發現櫥櫃內銀飾盒未在原處。是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31分33秒至48秒許,在水利大樓編號E74號櫃位前,見證人張詠智在櫃位內轉身蹲下背對走道整理物品,認有機可趁,旋側身伸手竊取編號E74號內銀飾盒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站立在櫃位外觀看店內銀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黃穆浩失竊之銀飾72個,係放在長約29餘公分(
未達30公分)、寬約21公分及高約5公分之銀飾盒內,且銀飾盒可放入外套,並以左腋下及左上臂夾住該銀飾盒夾帶方式掩飾贓物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穆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的黑盒子,它的長、寬、高各是多少?)長約30公分左右、高度大約20幾、厚度大概4到5公分,因為上蓋有玻璃蓋,打開有底座上面一個蓋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與證人張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你剛才所指那個黑色盒子的大小跟厚度,有辦法直接放在外套嗎?)可以,假如說有另外一隻手去扶住的話應該可以,有夾住的話應該是可以放進去。(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個盒子基本上還是要扶住才可以夾帶出去?)稍微腋下夾住就可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證人黃穆浩提出之銀飾盒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此外,被告竊得銀飾盒後離去水利大樓之畫面,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31分48秒許,A男從畫面下方走出來,雙手在其胸部前方位置擺動,再以左手開門從畫面上方門口走出去,左手開門時,右手自然擺動,走出門後將雙手放在衣服口袋內,並右轉離開畫面中。」、「畫面時間:10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49秒至32分54秒許…畫面開始時,一名穿深黑色夾克外套之男子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下方,左手彎曲在胸前,並往前繼續行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2張在卷(見警卷第45頁)。是以,被告竊取之銀飾盒既可放入左側外套,再以左腋下及左上臂夾住之方式掩飾,且被告在水利大樓外行走時,其左上臂與腋下相連,左前臂放在胸前,其動作顯係抱住左側外套內之銀飾盒。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推門離去的動作可知,左手推開門同時,右手仍自然擺動,如果被告確實有竊得贓物離去,左右手應該無法自然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12時31分48秒、31分49秒許,步出水利大樓前,明顯有伸出右手將物品放入左側身之動作,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見警卷第45頁)。依此,證人黃穆浩經營之編號E74號櫃位內銀飾盒係遭被告竊取,且被告竊得該銀飾盒後,在水利大樓外行走時,係將銀飾盒藏放在外套內左側離去,均如前述,則被告於開門步出水利大樓時,係以左手開門,且右手自然垂下,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側身在看櫥窗的東西而已。
」云云(見警卷第24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有低頭看櫥櫃內的東西。」、「我就低頭看玻璃櫥櫃裡面擺飾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是側身站在櫃子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在編號E74號櫃位前,究竟僅低頭觀看或有側身進入櫃內,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至於被告尚辯稱:「告訴人開店不就是給客人看的嗎」云云(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被告在編號E74號櫃位前徘徊時,如為觀看櫥櫃內銀飾,則證人張詠智既在店內整理物品,縱使無意選購,亦可大方走入店內,甚至請證人張詠智介紹,實無庸站立在櫃位外徘徊,更無須以側身進入櫃位之方式觀看10餘秒。
是被告前揭辯解,均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見證人張詠智在櫃位內轉身整理物品,認有機可趁,竊取告訴人黃穆浩所有銀飾盒,使告訴人黃穆浩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