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梅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包括 邱文成 (綽號「邱」)在內及綽號「李」、「梅」」、「泰」、「仁」、「周」、「秀愛」、「春」、「富」、「秀珠」、「佳惠」、「麥」(音譯)、「定奶」、「梅」、「月」等不特定之賭客,以親至上址或以00-0000000號傳真下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均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李秀梅收取,李秀梅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3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邱文成向李秀梅簽賭(尚未交付賭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傳真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
3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與編號4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存根(其中已用以記載賭客簽注號碼之部分),係供被告與賭客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品及編號
4六合彩簽單存根中空白尚未使用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單│8張│├──┼──────────┼──────┤│2│傳真機│1台│├──┼──────────┼──────┤│3│六合彩倍數表│5張│├──┼──────────┼──────┤│4│六合彩簽單存根│1本│├──┼──────────┼──────┤│5│錄音機│1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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