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榮佔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榮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榮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路資源回收場業者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路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簿1紙、相關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35頁),復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腳踏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查獲經過│├──┼──────┼─────────┼─────────┼──────────────┤│1│民國103年7月│高雄市○○區○○路│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馬榮佔於附表編號1至5竊盜犯行│││16日下午3時│000號○○農會旁停│籍不詳之人所有、未│得手後,均隨即於行竊當日,分│││許│車場內│上鎖之腳踏車1台。│別將附表編號1至5之腳踏車,騎│├──┼──────┼─────────┼─────────┤至蘇○國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2│103年9月20日│高雄市○○區○○路│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區○○路000之0號「○○路│││下午2時許│00號○○高中圍牆旁│籍不詳之人所有、未│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台新臺幣│││││上鎖之腳踏車1台。│(下同)1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3│103年9月20日│高雄市○○區○○路│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下午3時許│00號○○高中圍牆旁│籍不詳之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4│103年10月3日│高雄市○○區○○路│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上午10許│000號○○區圖書館│籍不詳之人所有、未│││││旁停車場│上鎖之腳踏車1台。││││││││├──┼──────┼─────────┼─────────┤││5│103年10月31│高雄市○○區○○路│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日下午5時許│000號○○區圖書館│籍不詳之人所有、未│││││停車場│上鎖之腳踏車1台。││││││││├──┼──────┼─────────┼─────────┼──────────────┤│6│103年11月中│高雄市○○區○○路│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嗣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旬│00號○○量販店停車│籍不詳之人所有、未│其騎乘左列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場內│上鎖之腳踏車1台○○○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上開○○路資││││││源回收場內扣得編號2至6所示之││││││腳踏車(編號1之腳踏車已遭拆││││││解),始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