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周珍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孫維隆 訴訟代理人 孫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 葉渝 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原告需用資金時再通知被告清償,原告乃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如期清償,乃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2月16日之支票乙紙,經 葉渝家 轉交予原告,嗣後被告另行簽發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受款人為葉渝家、發票日為101年12月16日、票號為AD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取前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6日之支票,並由葉渝家背書後交付原告。詎被告僅於102年4月26日支付同年1至3月之利息後即未再支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間請葉渝家向被告為還款之催告,然被告均藉詞拖延,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遭退票,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縱認原告未合法催告返還,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還款之通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一個月為到期日。原告併主張被告須於所受利益100萬元之限度內償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亦未曾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匯入之100萬元實係為參加得億智投資公司旗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所繳交之款項,被告未使用或留存該筆匯款。被告不知悉葉渝家與原告間有無約定借貸關係,葉渝家之所以向被告之伯父即訴外人孫嘉澤商借其所管理使用被告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僅係為使原告安心,原告明知匯入100萬元係為投資,則其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其如於101年12月間遵期提示,被告當時尚有資力可歸還款項,卻遲於102年11月間始提示,造成被告損失,亦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葉渝家後,葉渝家背書轉讓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系爭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若干?利息起算日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受款人為葉渝家、發票日為101年12月16日、票號為AD0000000之系爭支票,雖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發票日起算為1年之時效,惟原告尚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償還原告。
㈡查證人葉渝家結稱:得億智投資公司旗下之康乃馨互助會募
資後交給得億智投資公司,將資金投資從事電動車鋰酸鋰鐵電池電池生產之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伊邀原告共同投資,伊表示不經手錢,請原告直接將錢匯給被告,原告沒有出名,由伊出面處理,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伊有取得康乃馨互助會合會憑證,且為使原告安心,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由伊交給原告,表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並未將原告款項用於他處,由於原告投資係為獲取報酬,故伊每個月自行匯款100萬元以1%計算之報酬1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長達2年多,後來因得億智投資公司經營不善,有將憑證收回去換成預收單,類似債權憑證,等長利科技公司將來上櫃後再做處理,這些過程伊都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復有原告填具之臺灣銀行9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確實收受原告為投資目的所匯入之
100萬元,且迄今未歸還原告而仍受有利益。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舉證人葉渝家僅能證明兩造間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投資關係,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原告係自葉渝家以合法背書、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即屬有據。本院既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末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攻擊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100萬元利益,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