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醫小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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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醫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被   告  李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李聲鵬提解到庭費用
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聲鵬因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自強外監執行中,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
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
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
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該
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本件被告因受執行無法到場,係屬有正當理由
無法到場,該情形自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
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
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
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
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
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
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
所述,為行言詞辯論之需,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7,870元,未遵期
預納者,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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