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丙○○」記載,應更正為「俊賢」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