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參陸貳公克、零點零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林加修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6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
二、詎林加修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號7樓之5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8號前,為警盤查,經林加修同意警方搜索後,警方當場查扣林加修放置在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62公克、0.036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騏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載明檢驗之方法、數據及檢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被告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修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3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74號卷第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24頁、第41至46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枝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62公克、0.036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1000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核交卷第5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1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雖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7年6月29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加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同時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自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仍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9頁所附被告101年1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62公克、0.0363公克),經鑑定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注射針筒並非被告用以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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