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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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彬輔佐人王建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彬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建彬(綽號「 阿彬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唐君佐 (綽號「 佐仔 」、「 高雄仔 」)為王建彬之朋友, 林志隆 則為王建彬之國小同學。因林志隆於99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飄香咖啡卡拉OK店內,經王建彬介紹而認識在場之唐君佐,因而知悉唐君佐處有改造手槍可供購買,遂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王建彬工作之工廠內,要求王建彬代其向唐君佐購買改造槍枝,王建彬因知悉友人唐君佐處確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出售,乃基於幫助林志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代林志隆撥打電話給唐君佐洽詢購買槍枝事宜,王建彬在電話中詢問唐君佐出售槍枝之價格如何,並表示要購買貝瑞塔型手槍,因唐君佐表示手邊只有克拉克型手槍2支可供出售,王建彬遂在電話中確認要購買該2支改造手槍後,即告知林志隆此事,林志隆遂於不詳時間交付用以購買上述改造手槍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交付王建彬轉交唐君佐,約隔月餘,林志隆於100年1月間某日,即依王建彬所告知之唐君佐使用之電話號碼聯絡唐君佐,詢問唐君佐可否改賣其他型式之槍枝,唐君佐除對林志隆堅稱只有克拉克手槍2支可供出售外,並另致電王建彬詢問何以林志隆找伊買槍,經王建彬告知林志隆始為真正要購買槍枝之人等語,唐君佐方知事實上欲向伊購買改造槍枝之人為林志隆,此後,亦改由林志隆自行打電話向唐君佐聯繫槍枝交易之詳情。嗣經林志隆與唐君佐於電話往來聯絡之際,談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林志隆即於100年1月14日,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某舊鐵橋旁河堤某處與唐君佐見面,經林志隆將購槍之餘款65,000元交付唐君佐後,即當場自唐君佐處取得仿GLOCK(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A槍」、「B槍」)。惟林志隆購得上開手槍2支當時,雖有先試射確認槍枝均可擊發,惟經買回後,竟發現上述A槍、B槍有問題,乃打電話告知唐君佐上情,及另打電話告知王建彬此一槍枝瑕疵之事,要求王建彬居中向唐君佐反應,王建彬遂以電話聯繫唐君佐,表示槍枝不好致其受林志隆責怪等語,唐君佐詢問王建彬應如何處理,王建彬遂要唐君佐將上述A槍、B槍取回修復,唐君佐即電告林志隆可將A槍、B槍寄回,林志隆依唐君佐所言,於100年1月19日以貨運郵寄方式,將上述A槍、B槍寄還唐君佐後,唐君佐隨即於同年月24日,依據王建彬所告知之收件人、收件地址等資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裝有仿BERETTA(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C槍」)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貨運站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王建彬該郵件之貨號,王建彬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林志隆上開郵件包裹之取貨地點及貨號,由林志隆於翌日(25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上開貨運站提領裝有C槍之包裹1件後,將該手槍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47之2號居所2樓房間內,且將槍身、槍管拆裝後分開藏放,而非法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因警方於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唐君佐有出售改造槍枝予林志隆之犯行,乃於100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志隆位在臺中市○○區○○里○○路47之2號住所,在該址2樓房間之皮包內,搜索扣得C槍之槍身1枝(含彈匣,無槍管),再於同年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志隆上址住所2樓,由林志隆帶同警方在該處廁所門片之夾板內,取出原配屬在C槍內之槍管1枝後,而完整查扣唐君佐販賣予林志隆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C槍。其後,又經警方於100年3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拘提唐君佐,經徵得唐君佐之同意搜索上址後,在該屋內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A槍、
B槍(各含彈匣1個),及唐君佐所有之老虎鉗1個、夾子鉗子5支、電鑽頭20支、銼刀4支、游標卡尺1支、小夾子
1支、電鑽3支、砂輪機1組、砂輪片5片等工具,因而查悉上情(唐君佐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審理中,另林志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審理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至4項固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固有因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爐內腦血流灌流低下等傷勢,至其意識清楚,但智能低下,生活無法字裡,長期需人照顧,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尚不足,無法完整陳述事情,無法行走等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100005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1332號函暨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至26頁),堪認被告患有疾病之情形。
二、惟被告自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起,即乘坐輪椅到庭,並向受命法官陳述:「(你現在開庭,身體狀況如何?)沒有。我現在坐輪椅開庭可以進行。」、「(法官問話內容你聽得到嗎?)聽得到。」等語,同時由其胞兄王建銓 陳明 擔任被告之輔佐人,而於每次審判期日,與被告一同到庭行使權利,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針對本院訊問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否認犯罪。」、「(你有沒有拿五萬五千元給唐君佐?)沒有。」、「(你認識唐君佐嗎?)沒有。」、「(你認識林志隆嗎?)認識。」、「(林志隆是否有叫你去聯絡唐君佐反應唐君佐做的A槍、B槍品質不佳這件事?)【經輔佐人、辯護人將問題解釋、告知被告】有。」等語後,於審判期日均有到庭,及於101年5月30日該次審判期日供稱:「(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我沒有去幫他拿槍。」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仍具備為自己到庭陳述、辯護之能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對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案證人林志隆、唐君佐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唐君佐、林志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進行調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者,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況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唐君佐、林志隆到庭具結作證後,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得以詰問證人,及由被告、輔佐人行使對質權之機會,是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得程序上保障甚明。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就此亦有明文。經查,卷附司法警察針對扣案物之查獲結果,及前往證人唐君佐、林志隆之處所搜索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之人皆為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本於上述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又係當場為之,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一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均係由警方依上級檢察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機關鑑定,並載明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除上揭說明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者外,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書面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五、至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槍枝等物,各係公務員依法對唐君佐、林志隆進行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即據以拍攝蒐證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證人林志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於承辦本案過程中,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業經證人唐君佐、林志隆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對話為其等彼此間或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亦同意上開證據進入本院調查,是以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問題,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建彬固坦承林志隆有叫其去聯絡唐君佐,向唐君佐反應A槍、B槍有問題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林志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未拿55,000元給唐君佐,不認識唐君佐云云。經查:
(一)警方分別在證人林志隆處查扣上述C槍之槍身(含彈匣)及槍管,及在證人唐君佐處查扣上述A槍、B槍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隆、唐君佐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唐君佐)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幀(見警卷第55至61、73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3月16日搜索筆錄(受搜索人林志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幀(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16至19、52至5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而扣案A槍、B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送驗手槍(即A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送驗手槍(即B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387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另扣案C槍之槍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管固定鈕及金屬彈匣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35726號鑑定書1附卷可稽,而上開C槍之槍身、槍管,經併送該局鑑定後,由鑑定人員就送鑑槍枝零件及槍管經組裝後(另黏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碼1紙),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5108號函
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6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A槍、B槍、C槍各1支扣案可佐。綜此,證人唐君佐、林志隆所言互核相符,且與上揭證據調查結果若合符節,由此可知證人林志隆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指透過被告向證人唐君佐聯絡購買槍枝之行為至明。
(二)厥有疑問者,即為被告王建彬有無幫助證人林志隆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林志隆確有要求被告代為向唐君佐購買改造槍枝,經
被告與唐君佐聯繫後,將雙方聯繫內容告知林志隆,林志隆遂於不詳時間交付用以購買槍枝之部分價金55,000元交付王建彬轉交唐君佐,約隔月餘,林志隆即依被告所告知之唐君佐電話號碼,自行撥打電話與唐君佐聯繫槍枝交易事宜,而經林志隆與唐君佐間多次電話聯絡後,雙方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林志隆並於100年1月14,往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某舊鐵橋旁河堤某處與唐君佐見面,林志隆當場交付購槍之餘款65,000元予唐君佐,及當場自唐君佐處取得上開A槍、B槍各1支之事實,此經證人林志隆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唐君佐到庭證稱:「(在槍枝買賣過程中,王建彬有沒有與你電話聯繫?講了什麼內容?)整件事的開始是王建彬跟我說他要買槍,但後來隔了一個月都找不到王建彬的人,之後就換成林志隆打電話跟我聯繫槍的事情。」、「(王建彬或林志隆誰有跟你提到槍枝買賣的價格?)王建彬那時有問我想要賣多少錢,我有回答說我要賣十幾萬元,王建彬有問我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後來買槍的實際價格是不是林志隆跟我談的,我現在不確定了,我只記得王建彬、林志隆都有跟我談到買槍價格的事情。」、「(你方稱你認識林志隆是因為王建彬介紹的,當時王建彬介紹你認識林志隆的目的為何?)一開始是王建彬跟我說要買槍,但後來他失蹤一個多月,我找不到王建彬,後來就變成林志隆跟我聯絡,所以王建彬有沒有介紹,我也不確定。」、「(你的意思是說一直到林志隆打電話來給你,你才知道有林志隆這個人?)可以這樣說。」、「(林志隆突然打電話給你說他要買槍,是這樣嗎?)林志隆有在電話中說是王建彬介紹的,當時我有一個多月找不到王建彬。」、「(你方稱一開始是王建彬委託你要買兩把槍,當時王建彬是怎麼樣跟你說他要買怎麼樣的槍?)王建彬說台中很亂,想要買槍,出門不帶槍不行等話,當時網路上流行的是貝瑞塔92型的手槍,但我跟王建彬說我手邊只有克拉克型的手槍,王建彬還是想叫我去找貝瑞塔92型的手槍,但我想要將手邊的克拉克型的手槍脫手,就一直說要把手邊的槍賣給王建彬,王建彬若想要買,我只有那兩支槍而已。」、「(之前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這次買槍,王建彬跟林志隆都有付錢給你,你當時為何認為王建彬也有付一次四萬五千元或五萬五千元的錢給你?)因為買槍的價格很高,我怕他們黑吃黑,有跟王建彬說過買槍之前是不是要先給我錢,而我當時工作上缺錢,所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帳戶中有五萬五千元的匯款是王建彬匯給我的,我就這樣告訴檢察官。」、「(你對王建彬開口說要先付錢時,王建彬怎麼說?)王建彬是說叫我不要怕,他說他跟我台中的朋友很熟,叫我要相信他。」、「(你之前在100年8月24日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你一開始的認知是王建彬要買槍,你基於什麼理由認為槍是王建彬要買的?)因為一開始是王建彬打電話跟我說要買槍,也有說要買什麼樣的槍及詢問要多少錢,我才認為是王建彬要買槍。」、「(提示警卷第8頁,你在警詢稱是王建彬跟你說他痔瘡發作住院,所以改由 阿隆 跟你聯絡時間取槍,有無此事?)有此事,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跟王建彬確認林志隆這個人是誰。」、「(所以在林志隆打電話給你之前,你跟王建彬對於交易的價格、槍枝的種類等,是否都已經談好了,最後只剩下取槍、付款的動作?)槍枝的型式有確定,也確定要買兩支,是林志隆打電話給我時還是有問我可不可以買別種的槍,我還是說我只有克拉克型手槍可以賣。」等語綦詳。加以證人林志隆、唐君佐其後確有見面進行槍枝交易,及由林志隆交付購槍餘款65,000元予唐君佐之事實,業如前述。審酌證人唐君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出售給林志隆之A槍、B槍成本應該要十幾萬元之高等語在卷,核之證人林志隆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購買向唐君佐購槍之價金共計12萬元,伊有拿過一筆錢55,000元給被告交給唐君佐,伊不知被告是如何交付給唐君佐,伊有於100年1月14日交付65,000元現金予唐君佐等語,及證人唐君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本件購槍之事曾預付過55,000元購槍費用,如果不是匯款就是現金,伊記不起來被告是用匯款還是現金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所示100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可知證人唐君佐就本案出售改造槍枝予林志隆之行為,既已取得與成本相當之12萬元價金,堪認證人林志隆所述之支付價金方式,核與事實較為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受林志隆之託轉交部分購槍費用55,000元予唐君佐之事實,亦堪認定。依此,倘被告並無幫助林志隆向唐君佐購買改造槍枝以供持有之幫助犯意及實施助力之客觀行為,何以被告除以電話聯絡唐君佐表示要購買槍枝外,亦有替林志隆交付購槍費用55,000元予唐君佐之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幫助犯罪之情節,應以證人唐君佐、林志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至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此外,證人林志隆買回A槍、B槍後,發現該2支改造槍
枝有問題,除自行致電唐君佐告知槍枝問題外,復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居中向唐君佐反應上開槍枝問題,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唐君佐後,唐君佐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乃告知唐君佐可將A槍、B槍取回修復等語,唐君佐即以電話聯繫林志隆要求寄回A槍、B槍,林志隆依唐君佐所言於100年1月19日以貨運郵寄方式將A槍、B槍寄還後,唐君佐再於同年月24日,依據被告所告知之收件人 陳妙瑩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貨運站等資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裝有C槍之包裹寄出後,有於電話中將該郵寄包裹之貨號告知被告,被告再撥打電話告知林志隆取貨地點及貨號後,由林志隆於100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上開貨運站提領裝有C槍之包裹1件後非法持有C槍等情,分據證人唐君佐、林志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不僅其等2人之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其等
2人間之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均堪採信。⒊佐以證人林志隆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談論要叫唐君佐處理槍枝問題等內容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聲監字第2107號卷、100年聲監續字第106號卷所附通訊監察書過院核閱無訛,並有上述門號之通訊監察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08頁反面)。觀之被告與證人林志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0年
1月17日下午8時33分42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志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告知林志隆有關唐君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以有什麼問題可向唐君佐反應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下午8時29分30秒,以上開電話撥打聯絡林志隆,告知唐君佐會將物品寄給收件人 陳美麗 ,會將編號傳簡訊告知被告等語;被告又於同日下午9時52分24秒,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志隆,告知唐君佐明日(即24日)會將物品寄出,要林志隆明日保持電話暢通等語:被告再於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31分13秒許,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志隆,告知唐君佐等一下會將代稱「摩托車」(按即槍枝之代稱)寄出,編號會傳給伊等語;及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33分24秒,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志隆,告知唐君佐已將東西寄到,林志隆詢問「『車子(按即槍枝之代稱)』修理好了嗎」,被告答以「嘿,車子修理好了」,林志隆回答「好,我過去牽啦!」,被告問「你何時要過來牽」,林志隆又答「現在」,被告告以「不要太晚,師父休息咧」,林志隆答稱「好」等對話內容乙節,此有證人林志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許可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
10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志隆、唐君佐上開證述內容,亦臻相符,堪認證人林志隆、唐君佐上開證述均為真實。
⒋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唐君佐就其如何取得被告代為交付之55,000元購買槍枝價金乙節,固有審理中所言與偵查中不符之瑕疵,惟其就被告以電話向伊談論買賣槍枝之數量、槍枝種類、金額等重要事項,其後又由林志隆逕以電話與唐君佐聯繫槍枝交易事宜,經伊以電話詢問被告,確認林志隆方為真正要購買槍枝之人,其後林志隆表示A槍、B槍有問題後,被告亦有在電話中向伊告知應將更換之C槍寄去何處、寄給何人等資料,再由伊以貨運寄送方式寄出C槍後,事實上確由林志隆取得該C槍等情節之證述,則始終如一,先後相符,且與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唐君佐之證述,除上開有瑕疵之部分外,其所為之其餘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由是足認被告確有代理證人林志隆向證人唐君佐聯繫購買扣案
A槍、B槍後,經證人林志隆反應A槍、B槍有瑕疵,再由被告與證人唐君佐聯繫處理槍枝瑕疵問題後,證人唐君佐同意由證人林志隆寄回A槍、B槍,再由其將C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貨運站及收件人處,將A槍、B槍更換為C槍交付給證人林志隆非法持有乙節,至堪認定。至於證人林志隆與唐君佐間,就其等2人開始以電話談及槍枝買賣之時間,先前供述雖略有出入,惟此應係2人記憶誤差,及本案槍枝買賣之接洽過程非僅一次,而係持續一段時間,顯難為清晰無誤之記憶所致,然尚無礙於本院對其2人間確有商議槍枝買賣之事實認定,併予說明。
(三)審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係受林志隆之託代覓槍枝賣家,至於改造槍枝中之A槍、B槍係由唐君佐直接交付給林志隆,另C槍亦係由唐君佐以貨運寄送方式寄給林志隆持有,林志隆購買槍枝之金額12萬元中之55,000元係託由被告轉交予唐君佐,另65,000元餘款則由林志隆與唐君佐見面取槍時當場交付等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就上開槍枝買賣過程之參與情形,係以幫助他人之亦,參與以電話居中在賣家唐君佐、買家林志隆2人間聯繫、代付第一筆購槍費用55,000元、為買家林志隆聯繫賣家唐君佐反應槍枝有問題,及告知唐君佐要將更換後之C槍所應寄送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再於其經唐君佐告知寄槍包裹之貨號後,以電話通知林志隆該寄槍包裹之抵達地點及貨號等情,而由林志隆自行前往領取包裹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針對林志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已,並無以己意參與購買槍枝後進而自行持有或共同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堪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林志隆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及提供助力行為無疑,其自為本案之幫助犯,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非事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林志隆向唐君佐購買槍枝,林志隆因此先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A槍、B槍及C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幫助林志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幫助林志隆犯罪持有改造手槍,具有潛藏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行為確實可議,然非意圖他用,兼衡其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時間短暫、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其中A槍、B槍查扣在唐君佐所涉槍砲案件中,另C槍查扣在林志隆所涉槍砲案件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因上述唐君佐、林志隆各自涉犯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是以上述改造槍枝尚未經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銷燬,並未滅失,而上開A槍、B槍、C槍,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固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7日施行,惟係新增第6項,核與本案情節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槍枝保管案號│├──┼──────────────────┼───────────┤│一│1.仿GLOCK(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100年度槍保字第57號保│││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管清單│││0000000000,下稱「A槍」)││││2.仿GLOCK(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B槍」)││├──┼──────────────────┼───────────┤│二│仿BERETTA(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100年度槍保字第76號保│││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管清單│││38110號,下稱C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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