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度訴字第2567號原告 簡光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羅智仁
羅錦 炆 羅錦男 羅錦泉 羅錦營 林宗正 林宗玉 林菁 菁 林右文 林其姝 林秋碧 羅淑澄 羅千淑 黃明 曉 黃明華 黃明洲 黃明彬 范 黃美枝 黃美慧 王 林秀眉 王桂朱 王 銘潭 張 王淑貞 羅 王明珠 羅雪娥 羅政 羅錦源 羅豐 簡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之被告羅智仁、 羅錦炆 、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 林菁菁 、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淑澄、 羅千淑應 就其被繼承人羅 王尊鐘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二之被告 羅王明珠 、羅雪娥、羅政、羅錦源、 羅豐應 就其被繼承人為 羅尊德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三之被告 王林秀眉 、王桂朱、 王銘潭 、 張王淑貞 應就其被繼承人為 王錦茂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四之被告 黃明曉 、黃明華、黃明洲、 黃明傑 、黃明彬、 范黃美枝 、黃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為 黃妙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羅王尊鐘 、羅尊德、王錦茂、黃妙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0年1月13日、79年5月3日、90年3月2日、84年3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其繼承人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羅王尊鐘之繼承人13人、編號二羅尊德之繼承人5人、編號三王錦茂之繼承人4人、編號四 黃妙之 繼承人7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7.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簡建堂、訴外人羅王尊鐘、羅尊德、 王錦德 、黃妙,應有部分分別為180分之175、720分之10、180分之1、180分之1、720分之1、720分之1。惟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 黃妙均 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告,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得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為鄰路之狹長形狀畸零地,已無法為建築使用,且依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持分,倘以原物分割可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羅王尊鐘之繼承人0.48平方公尺、羅尊德之繼承人
0.48平方公尺、王錦茂之繼承人0.12平方公尺、黃妙之繼承人0.12平方公尺、被告簡建堂1.2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小,實無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並聲明:⒈被告羅智仁、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淑澄、羅千淑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黃明曉、黃明華、黃明洲、黃明傑、黃明彬、范黃美枝、黃美慧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王林秀眉、王桂朱、王銘潭、張王淑貞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羅王明珠、羅雪娥、羅政、羅錦源、羅豐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金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被告簡建堂共有,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分別於80年1月13日、79年5月3日、90年3月2日、84年3月13日死亡。羅王尊鐘之繼承人為 羅錦墩 、羅錦炆、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 羅櫻淑 、錦羅淑澄、羅千淑等人。惟羅錦墩於100年8月7日死亡,羅錦墩之繼承人 羅張邁 、 羅明仁 、 羅文惠 、 羅心芳 皆拋棄繼承,僅羅智仁為羅錦墩之繼承人;另羅櫻淑於86年11月6日死亡,羅櫻淑之繼承人為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等人。羅尊德之繼承人為羅王明珠、羅雪娥、羅政、羅錦源、羅豐等人。王錦茂之繼承人為王林秀眉、王桂朱、王銘潭、張王淑貞等人。黃妙之繼承人為黃明曉、黃明華、黃明洲、黃明傑、黃明彬、范黃美枝、黃美慧等人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2月15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羅錦墩)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是以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之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分割行為係處分行為,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之前揭繼承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則原告求為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羅王尊鐘、羅尊德、王錦茂、黃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180分之1、720分之1、7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登記面積87.9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僅為:被告簡建堂1.22平方公尺、羅王尊鐘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智仁等13人0.49平方公尺、羅尊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王明珠等5人0.49平方公尺、王錦茂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林秀眉等4人0.12平方公尺、黃妙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明曉等7人
0.12平方公尺,均屬過小,若予原物分割,將造成過小之畸零地,顯然無法利用,何況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亦無適當之處所得以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一人所有,將較有利於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尚屬妥適。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地形、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 商暉鴻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有該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鑑價報告係運用比較法(參酌系爭土地附近近期內銷售之行情資料,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區域及個別環境,考量價格形式因素之相近程度,以及土地類型與形狀的差異及近期經濟景氣狀況等)評估,當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價格過高云云,洵無足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為補償,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受補償人│系爭土地之│原告應補償之││號││應有部分│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羅智仁、羅錦炆、羅錦│1/180│27,778元│││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淑澄、羅千│││││淑(以上為羅王尊鐘之│││││繼承人)。│││├─┼──────────┼─────┼──────┤│二│羅王明珠、羅雪娥、羅│1/180│27,778元│││政、羅錦源、羅豐(以│││││上為羅尊德之繼承人)│││├─┼──────────┼─────┼──────┤│三│王林秀眉、王桂朱、王│1/720│6,944元│││銘潭、張王淑貞(以上│││││為王錦茂之繼承人)│││├─┼──────────┼─────┼──────┤│四│黃明曉、黃明華、黃明│1/720│6,944元│││洲、黃明傑、黃明彬、│││││范黃美枝、黃美慧(以│││││上為黃妙之繼承人)│││├─┼──────────┼─────┼──────┤│五│簡建堂│10/720│69,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