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2683號、101年度偵字第578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家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到府收件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彰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1段234號(收件人為「 王元賢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或匯款至田家珍所有之前述帳戶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前述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月間,要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稱其為銀行之委外代辦公司;對方要伊提供銀行、郵局帳戶,以便幫忙伊作進出帳之證明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於100年7月20日,委託新竹貨運,寄送物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收件人記載為「王元賢」之事實,有該貨運公司配送單在卷可證。而被害人 許芸瑄 、 詹富強 、 廖戴 月娥 及 王冬 梅,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據據被害人許芸瑄、詹富強、 廖戴月 娥及 王冬梅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
29日華中港字第1001000239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銀南屯分行100年9月1日彰南屯字第10002594號函及附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表查詢,三重郵局100年9月2日重營字第1001800651號函及附件儲金開戶變更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0年8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時,供稱其於二、三個月前在家中將前述3個帳戶之金融卡剪掉並丟掉,並未借人或販賣帳戶等語(見本案該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00883號卷宗第4頁)。嗣於100年10月10日該分局警詢時,改稱係因要辦理車貸,而將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寄給臺灣銀行車貸部門「王元賢先生」,王元賢收到後,再打電話要其告知密碼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其於同日(
100年10月10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時,則稱:「(問:妳是否曾有辦理貸款經驗?)有。(問:貸款流程程序及所需資料為何?)貸款如是委外的就不需親自至銀行辦理,待對方先審核送件後再至銀行辦理,如果是銀行業務就須親自至銀行找行員辦理貸款,所需要提供個人所得或薪資明細。」(見該分局中市霧警偵字第1000032418號卷宗笫7頁)。嗣於100年12月10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時,另稱係「羅先生向其表示可以幫其將車貸利率降低,但需要華南銀行帳戶,所以將其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竹貨運宅配方式寄給對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先後就金融卡之流向(自己剪掉丟棄或寄給他人)、與其接觸之人為「王元賢」或「羅先生」、密碼係與金融卡一起寄送或另以電話告知對方等節,先後供述矛盾,尚難採信。
(三)被告係二專畢業,曾擔任安親班老師、公司行政人員、客服人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無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供稱其知辦理貸款,需提出雙證件、存摺封面影本、所得或薪資證明(偵查中稱「薪資轉帳證明」,正確應為薪資證明)等資料(見前述霧峰分局卷宗笫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7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既曾接受高等教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復明知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所需提出之物,卻辯稱為辦理車貸而一次將其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王元賢」或「羅先生」,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金融卡與個人信用有重大關係,其將本案3張金融卡交給不詳姓名之人,會發生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
(四)再者,依卷附田家珍上述彰銀南屯分行帳戶、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三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單所載:於100年7月25日前,被告各該帳戶內結存金額僅餘5元、45元、84元,且於100年7月25日後即有數筆資金進入,並隨即被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大多數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於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時,存摺內餘額均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詐騙集團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而能迅速提領一空之情形一致,益徵上開帳戶金融卡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誤。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要求提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滿27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且其接受高等教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均如前所述,被告自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依本案各該帳戶之開戶時間及交易情形所示,被告亦應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及知識。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其竟將自己僅剩極少存款餘額之帳戶金融卡3張及其密碼,交付予從未謀面之不詳姓名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或其共犯,利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車貸,而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沒有要幫助對方詐欺取財等語,顯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
三、核被告田家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次提供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同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或存款地點│匯入或存│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成員撥打│事由││入被告之││(新臺幣)││││電話時間│││帳戶│││├─┼───┼────┼────┼───────┼────┼────┼─────┤│1│許芸瑄│100年7月│網路購物│彰化銀行臨櫃匯│彰銀南屯│100年7月│8萬元││││24日20時│被誤設成│款│分行│25日│││││43分│連續扣款││││││││││││││├─┼───┼────┼────┼───────┼────┼────┼─────┤│2│詹富強│100年7月│網路購物│桃園縣楊梅鎮文│華南銀行│100年7月│1萬200元││││25日18時│被誤設成│化街263號7-11│中港分行│25日│││││50分│連續扣款│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3│廖戴月│100年7月│假冒廖戴│臺北市南港區研│華南銀行│100年7月│8萬元│││娥│25日10時│月娥之妹│究路1段44號│中港分行│25日10時││││││因印鑑遺│富康郵局││││││││失而向其│││││││││借錢│││││├─┼───┼────┼────┼───────┼────┼────┼─────┤│4│王冬梅│100年7月│假冒王冬│高雄市三民區大│三重郵局│100年7月│10萬元││││25日12時│梅朋友向│昌二路519號││25日13時│││││30分│其借錢│建工郵局││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