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宿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宿美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0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宿美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起,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72之15號,受僱於 李永 騏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廣富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包括為該工程行管領銀行帳戶、存提款、開立支票、保管零用金、核發薪資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宿美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銀豐原分行)、臺中縣后里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稱后里農會),自臺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廣富工程行帳戶(下稱臺銀豐原分行帳戶)、后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永騏 帳戶(下稱后里農會帳戶),為廣富工程行提款時,竟逾越李永騏之指示、授權或為廣富工程行處理事務之範圍,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溢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宿美復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日期,利用保管廣富工程行零用金或員工薪資之機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現金,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三)李宿美於100年10月15日,受李永騏之兄 李鼎睿 委託代為繳納車貸,竟基於侵占犯意,將原應用以繳納車貸之949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致李鼎睿因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而需多繳利息及罰金合計230元。
(四)李宿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提領日,至臺銀豐原分行,明知自己未獲李永騏指示或授權,亦非為廣富工程行處理事務,竟利用其保管廣富工程行前述臺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而先後持上開存摺、印章,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日期、金額等內容之臺灣銀行提款憑條之私文書,且均盜蓋「廣富工程行」及「李永騏」之印章於上開提款憑條,偽造廣富工程行即李永騏名義之提款憑條私文書後,進而持向臺銀豐原分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李宿美,足生損害於廣富工程行即李永騏及臺銀豐原分行。
(五)李宿美另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廣富工程行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李永騏之同意、指示或授權,亦非為廣富工程行處理事務,而分別於99年9月至11月間之不詳時、地,在廣富工程行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盜蓋「廣富工程行」、「李永騏」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張,並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分別交付予 黃美珠 、 謝永勝 及不詳姓名之人,以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而行使該等偽造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
(六)嗣因銀行行員通知李永騏貸款逾期未繳納,李永騏查覺有異,詢問李宿美,並進行查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永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又證人 張麗貞 、李永騏及李鼎睿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宿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永騏、李鼎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0年3月4日豐原營字第10050003381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年3月2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05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99年11月11日切結書及後附帳冊影本、取款憑條及本案支票正背面、支票存根等影本附在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10及1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各次盜蓋「廣富工程行」及「李永騏」印章,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用前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亦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其各次犯行,分別在各支票盜蓋「廣富工程行」、「李永騏」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支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業務侵占犯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侵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及11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7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用途係供清償前其個人債務,且偽造支票之數量多達7張,所為固值非難,惟尚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如附表二編號5、6、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3張支票,係被告應李永騏之要求,向執票人取回後交還李永騏,亦據李永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業於101年5月15日與被害人李鼎睿、告訴人李永騏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333號、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李永騏及李鼎睿並於本審理時表示希望不要判被告太重之刑,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就被告每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竟為本件多達18件之業務侵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原不宜予以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喪偶,育有一女二子,分別為14歲、13歲及12歲,此有住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拍賣所得分配予李永騏、訴外人 韓黃秀華 、后里農會等債權人,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在卷可證,告訴人李永騏亦表示其確因被告之不動產經拍賣而獲分配22萬5795元。被告如發監執行,其三名正值青春期之子女將無父母照顧,且經濟上將陷於困難。兼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李永騏、李鼎睿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惕警。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永騏及李鼎睿分別成立調解,均如前所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並使被告能親自扶養照顧子女成長,盡其為母之責。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被害人李鼎睿、告訴人李永騏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333號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確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上開按期給付之負擔,始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即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需執行有期徒刑,併予敘明。另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並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張皆屬偽造,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李永騏表示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業經撕毀,惟無積極證據足證確實滅失,故不問此7張偽造支票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廣富工程行及李永騏之印文,皆出於盜蓋印章,而非偽造;該等印文既屬真實,且就偽造支票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偽造取款憑條上盜用廣富工程行及李永騏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亦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所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2紙,固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向該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宿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之廣富工程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第068147號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李永騏許可,而於99年9、10月間,在該帳戶第AD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10月10日、金額16萬元,並盜蓋「廣富工程行」、「李永騏」印章,偽造該支票,並將該偽造之支票供,交付予張麗貞兌領,以供己清償債務(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等語;因認被告李宿美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李永騏經營的廣富工程行欠張麗貞12萬元,被告又借款4萬元,有經過李永騏同意而簽發該支票等語。經查被告簽發系爭AD0000000號、金額16萬元支票,係因廣富工程行積欠張麗貞12萬元,被告另要借款4萬元,所以被告經李永騏之同意而簽發系爭,被告原先答應李永騏於3天後即還款,嗣後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廣富工程行零用金16萬元匯入該支票帳戶等事實,業分據張麗貞、李永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經廣富工程行負責人李永騏同意而簽發,並交付予張麗貞提示兌現,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於被告嗣後是否清償前述4萬元借款,應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提領日│提領帳戶│提領│業務行為│業務侵│罪刑│││││金額││占金額││├──┼───┼────┼───┼───────────┼───┼─────────┤│1│99年9│臺銀豐原│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月13日│分行帳戶││(交李永騏收執)││,處有期徒刑柒月。│├──┼───┼────┼───┼───────────┼───┼─────────┤│2│99年9│臺銀豐原│40萬元│21萬元│19萬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月27日│分行帳戶││(20萬元入廣富工程行││,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存,1萬元入零用金)│││├──┼───┼────┼───┼───────────┼───┼─────────┤│3│99年9│后里農會│2萬元│1萬6158元│3842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月29日│帳戶││(繳廣富工程行勞退金)││,處有期徒刑陸月。│├──┼───┼────┼───┼───────────┼───┼─────────┤│4│99年9│后里農會│4萬元│3萬│1萬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月30日│帳戶││(入廣富工程行零用金)││,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日期│業務侵占金額│罪刑│├──┼──────┼─────────────┼──────────────────┤│5│99年9月13日│6萬3076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挪用廣富工程行零用金)││├──┼──────┼─────────────┼──────────────────┤│6│99年10月15日│4萬1900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受李永騏委託應存入帳戶│││││之款項,予以挪用侵占)││├──┼──────┼─────────────┼──────────────────┤│7│99年10月25日│7040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挪用廣富工程行零用金)││├──┼──────┼─────────────┼──────────────────┤│8│99年9月1日後│4000元│李宿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不詳時間│(廣富工程行應發給員工之│││││薪資,未發給,予以挪用│││││侵占入己)││├──┼──────┼─────────────┼──────────────────┤││100年10月15│9499元│李宿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日│(受李鼎睿委託繳未代繳,│││││挪用侵占入己)││└──┴──────┴─────────────┴──────────────────┘┌──┬───────┬───────────┬──────┬────────────────┐│編號│提領日│提款│提領金額│罪刑│││││││││││││├──┼───────┼───────────┼──────┼────────────────┤│10│99年9月21日│臺銀豐原分行帳戶│7萬元│李宿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99年9月23日│臺銀豐原分行帳戶│6萬元│李宿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編│犯罪時間│偽造支票│金額│提示情形│罪刑││號││││││├──┼─────┼──────┼────┼──────────┼──────────┤│12│99年9月至│偽造如附表二│10萬元│由黃美珠持向元大商銀│李宿美犯偽造有價證券│││11月間之不│編號1所示之││大里分行提示兌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詳時間│支票│││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13│99年9月至│偽造如附表二│14萬元│經不詳姓名之執票人提│李宿美犯偽造有價證券│││11月間之不│編號2所示之││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詳時間│支票││。│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14│99年9月至│偽造如附表二│8萬元│由謝永勝提示兌現。│李宿美犯偽造有價證券│││11月間之不│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詳時間│支票│││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15│99年9月至│偽造如附表二│19萬元│由謝永勝提示兌現。│李宿美犯偽造有價證券│││11月間之不│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詳時間│支票│││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16│99年9月至│偽造如附表二│3萬8850│未經提示兌現前,經李│李宿美犯偽造有價證券│││11月間之不│編號5所示之│元│宿美應李永騏要求,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詳時間│支票││執票人取回,交還李永│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騏。│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17│99年9月至│偽造如附表二│2萬元│未經提示兌現前,經李│李宿美犯偽造有價證券│││11月間之不│編號6所示之││宿美應李永騏要求,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詳時間│支票││執票人取回,交還李永│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騏。│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18│99年9月至│偽造如附表二│5萬5000│未經提示兌現前,經李│李宿美犯偽造有價證券│││11月間之不│編號7所示之│元│宿美應李永騏要求,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詳時間│支票││執票人取回,交還李永│月。如附表二編號7所││││││騏。│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附表二┌──┬─────┬──────┬────┬─────┬───────────┐│編│偽造支票│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人││號│票號││││(帳號)│├──┼─────┼──────┼────┼─────┼───────────┤│1│AD0000000│99年10月2日│未記載│10萬元│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第068147號帳戶)│├──┼─────┼──────┼────┼─────┼───────────┤│2│AD0000000│99年10月25日│未記載│14萬元│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第068147號帳戶)│├──┼─────┼──────┼────┼─────┼───────────┤│3│0000000│99年10月16日│未記載│8萬元│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0000│99年10月14日│未記載│19萬元│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000│99年11月15日│未記載│3萬8850元│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0000│99年11月26日│未記載│2萬元│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7│0000000│99年10月5日│未記載│5萬5000元│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33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李鼎睿相對人李宿美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仟柒佰貳拾玖元。
給付方法:
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永騏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附件二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李永騏相對人李宿美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伍拾萬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永騏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