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9號
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忠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忠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曹忠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4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曹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侵入 喬吉 (GURANJOJIEBARTOLO)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工廠宿舍,徒手竊取喬吉所有美利達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而離去。
(二)曹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見 廖韋婷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廖韋婷所有之皮包(內含機車駕照、icash卡、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中國信託、臺灣銀行金融卡丟棄在臺中市○○區○路旁水溝內而離去。經廖韋婷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查悉上情。
(三)曹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張雅雯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米色皮包1只(內有SONYERICSSON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將手機、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留用,其餘證件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旁水溝內。
(四)曹忠平於101在3月15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賴怡含 住處,因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鏈脫落,遂入內向賴怡含借用螺絲起子。曹忠平於使用螺絲起子完畢後,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賴怡含同意,持上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侵入賴怡含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賴怡含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約2,4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作己用外,其餘證件皆丟棄在臺中市○○區○○街○○○巷大排水溝內而離去。
(五)曹忠平於101年2、3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公園內,拾獲 鍾添霖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該等物品為鍾添霖於99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其明知上開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六)曹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見 蔡世明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入內欲竊取蔡世明所有置放於1樓房間內物品時,為蔡世明當場發現制止而竊盜未遂。蔡世明報警處理後,曹忠平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鍾添霖、廖韋婷、張雅雯等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張雅雯之手機,及喬吉之上開腳踏車1台。曹忠平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承認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忠明 、喬吉、張雅雯、廖韋婷、鍾添霖及賴怡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6、17、18-19、20-21、22-24、25-26、69-70頁),復有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喬吉)、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雅雯)、贓物認領保管單(廖韋婷)、贓物認領保管單(鍾添霖)、照片18張、喬吉失竊地點照片4張(見
101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2、27-30、34-37、43-51、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被害人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原起訴書僅認被告竊取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漏未論及被告同時並竊取機車駕照、icash卡及現金3000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原起訴書僅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就被告係以攜帶兇器螺絲起子入內行竊部分,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同時並竊取機車駕照、icash卡及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曹忠平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4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至(五)所示之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前,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犯行,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再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之財物,藉以牟利,行為可議,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有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部分失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又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123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1│犯罪事實一、(一)│曹忠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一、(二)│曹忠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三)│曹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4│犯罪事實一、(四)│曹忠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一、(五)│曹忠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六)│曹忠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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