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告訴人乙女(姓名詳卷)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乙女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對話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且依憑乙女、證人丙女、丁女、乙女之母戊女、 葉某 (姓名均詳卷)、黃○雲、張○○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詞,卷附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暨職務報告書、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使用衛生紙擦拭自慰之體液後,非無可能將之丟入馬桶而未留跡證,故雖查無沾有上訴人體液之衛生紙,不足以反證上訴人無自慰及猥褻之情。又上訴人否認犯行,辯解未於乙女入睡時趁機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亦未在乙女面前自慰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戊女,則原審未為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乙女已經第一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且與上訴人對質,並於詰問完畢後,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詰問事項,則上訴人聲請再詰問乙女對質,無從准許等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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