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上訴人 林信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信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二錢)予證人 許資彬 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於其住處收受許資彬交付之四萬元後,即騎機車出門,約一、二十分鐘後,帶回海洛因四包交予許資彬,乃上訴人與許資彬一致陳明之事實,參酌彼等間之交易情節與過程觀之,顯屬基於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價金及毒品,且上訴人具有販賣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甚明。又販賣毒品者為避免警方人贓俱獲,將毒品放置於其住處以外之處所,合乎常情。故許資彬至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另前往他處取出海洛因,再返回住處交予許資彬,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未查獲海洛因及販賣毒品之相關器具,尚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辯稱其較能分辨海洛因好壞,故受許資彬之託,代向綽號「 本大仔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等語,或稱係與許資彬係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許資彬嗣亦附和其詞,同無可取。理由內已逐一剖析,詳加論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許資彬證稱上訴人收錢後,即騎機車出門,約一、二十分鐘後,帶回海洛因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受託代購海洛因。縱許資彬證稱上訴人收受金錢並交付海洛因,仍不足以證明雙方係買賣關係。況且許資彬亦係販賣毒品者,知悉毒品價格,其證稱委由上訴人購買毒品,價格較便宜,衡情可信。原判決推測上訴人另有藏置及分裝毒品之處所,但未查明該處所究竟何在,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其海洛因之上游即綽號「本大仔」之不詳姓名者,係「在虎山巖的停車場擺攤賣」,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係隱密交易,以避免經警查獲之常情不符,旨在說明上訴人所稱其受託購買海洛因之辯解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四行),並未認「(「本大仔」)明目張膽設攤掛招牌標明賣海洛因」,上訴意旨任意擴張解釋,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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