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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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上訴人顏○○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證人陳○○、陳○辰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以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下體,可能因酒醉走路不穩,才撲在A女身上等情,與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僅隔著內褲摸A女之陰部,並未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抽動云云,並非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憑A女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人即出具診斷書之 郭恬妮 醫師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係就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說明,且非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陳○辰於第一審時係經合法交互詰問,又原審審理期日已就郭○○、陳○辰之證詞與診斷書,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對之均表示無意見,則原判決未說明郭恬妮之證言,且援引陳○辰之證詞,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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