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上訴人 李文藝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九、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文藝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媒介性交易:⑴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市○○區同安公園,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媒介鄭○鴻,以不詳對價,○○○區○○○路○○巷○號,與王姓男子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⑵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推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同安公園媒介程○凡,以十五分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對價,前往上址與前開女子為性交行為。⑶同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再度在同安公園,媒介由台灣警安聯防協會協助員警辦案喬裝為男客之周○弘為性交易,經周○弘到達上址後立即報警,因而同時查獲在該處尚未為性交易之鄭○鴻、程○凡。⑷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在同安公園媒介前開聯防協會協助員警辦案喬裝為男客之張○華為性交易,並以十五分鐘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對價,指示張○華○○○區○○○路○○○巷○號為性交易,張○華到達上址後即時報警處理,再度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周○弘在第一審或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與上開聯防協會另一會員駕車繞經同安公園旁邊護欄時,上訴人見狀走至車旁,渠等搖下車窗,上訴人在駕駛座旁問:「要不要找小姐」;或證述係渠等主動搖下車窗,問上訴人有沒有小姐可以叫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三行及第二二至二三行)。其就係上訴人主動媒介與女子為性交易,或係渠等主動要求上訴人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說詞,前後歧異,原審未予取捨,竟併採納周○弘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同安公園媒介鄭○鴻、程○凡、周○弘、張○華「與王姓男子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但理由中引據余○穎、賴○雯、林○珊、溫○儀在警詢時之陳述,則均未指稱渠等係受僱於王姓成年男子(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九行至次頁第十九行),林○珊並陳述該私娼館係其自己向「王伯伯」承租,租金一天三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至二十行)。原判決就上訴人媒介與鄭○鴻、程○凡、周○弘、張○華性交易之女子,如何認係該王姓男子所僱用,悉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遽謂上訴人與該王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不唯速斷,並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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