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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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上訴人 劉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文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審酌告訴人 黃國湧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驗傷診斷書(依病歷表所製作)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得為證據。上訴意旨仍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時施予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立即跳開機車,並未受傷,伊當時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僅要求賠償機車損害,嗣伊見有一男一女騎車前來,誤係假車禍、真詐財,始駕車離開,自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謂告訴人之陳述,目的係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有渲染或誇大之嫌,原判決採信其陳述,遽認上訴人肇事逃逸,實屬率斷;另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則均不足證明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證人即警員 楊國良 亦證稱其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流血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欠缺認識。何況上訴人係見告訴人打電話,誤認其邀人前來,恐有危險而離開現場,主觀上尤無不予救護之意思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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