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張雄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復說明: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 簡暐倫 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雖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以被告在第一審以伊因傑瀚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之附近店家,抗議工地所設之紐西蘭護欄太長造成不便,才不得已而縮減護欄之長度,且現場光線尚足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置辯,顯見被告毫無悔悟,第一審量刑太輕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至於和解部分,被告已由其服務之上開公司出面同意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因被害人家屬要求數額為新台幣七、八百萬元而尚未達成,且過失情節是否重大,要視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而定,被告雖有過失,但僅為肇事次因,死者簡暐倫之過失更大,為肇事主因,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因此尚不得以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執上開意見為被告有利之辯護,即謂被告無悔悟之意,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就被告係有重大過失而為調查;第一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係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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