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75
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為父子,乙○○、甲○○姊妹則為丙○○之姪女、丁○○之堂姐,渠等兩家於民國98年1月28日斯時尚毗鄰居住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及同巷15號,己○○則為乙○○之男友。緣於98年1月28日晚上,乙○○之男友己○○及另名友人至其上址住處拜訪,該友人將車停放在其住處外與丙○○住處共用之通道土地上,因而阻擋丙○○之車輛出入,適丙○○於同日晚上7時許,接獲工作通知欲騎車外出時,見出入通道遭乙○○友人停放之車輛阻擋,乃前往乙○○上址住處敲門,意欲理論,惟其接連二次敲門後,經己○○開門察看時,均未露面,己○○未發現何人在門外遂又將門關起,丙○○隨後第三次敲門,經己○○開門後,丙○○即斥罵為何乙○○友人將車停放在其家門外之出入通道上,擋住其家門,乙○○之該名友人聞言雖立即外出挪移車輛,惟丙○○因外出工作受阻,心有不甘,仍站在兩家屋外之通道上大聲斥罵己○○,此際,丙○○之子丁○○亦由住處內走出屋外,觀看其父丙○○與己○○間之紛爭情形,然因己○○聽聞丙○○之斥罵後,回應「有話不能好好講嗎」乙語後,丙○○、丁○○父子竟心生不滿,意欲教訓己○○洩憤,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丁○○迅即衝至乙○○住處門口,丁○○衝上前後,即先以一手將刻正站在門口之己○○頭部壓下,再以另一手出拳毆打己○○之臉部,致己○○無法反擊,丙○○則衝至己○○身旁,徒手毆打己○○之頸部、肩膀等部位,己○○因此受有臉及頸挫傷、左眼角膜損傷與睫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在旁觀看之乙○○、甲○○及另名友人見狀,上前將己○○與丙○○、丁○○等人拉開後,乙○○迅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丙○○、丁○○始返回住處屋內,結束上開爭執。後經己○○提出告訴,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就重要待證事實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而言,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其陳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有若干不一致之處,審酌證人己○○、乙○○、甲○○於警局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其斯時所為陳述尚未受到外力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會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自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比較上開證人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難認有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至辯護人所辯:己○○、乙○○、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即不予採酌。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卷附之己○○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二、查被告丙○○提出上訴謂:其於案發當時固有因停車問題,前去乙○○之住處理論,並與己○○發生言語上之糾紛,但其僅拉住己○○之衣領,與己○○相互拉扯抱住,並未毆打己○○,丁○○也未毆打己○○,只是把其拉開云云。被告丁○○提出上訴謂:其係見到父親丙○○與己○○發生拉扯,才上前將丙○○拉開,並未出手毆打己○○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見到被告丙○○與己○○發生糾紛,但乙○○與被告丙○○、丁○○有親戚關係,理論上被告丁○○不可能毆打己○○,被告丁○○上前是為勸回被告丙○○,況依被告丁○○之身形,若有出手毆打,己○○所受傷勢應不止如此云云。經查: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正在乙○○之住處用餐,聽到三次敲門聲,前二次開門時,未見到門外有人,伊隨即將門關上,至聽聞第三次敲門聲,伊一打開門即見到丙○○站在門外,對伊罵三字經,丙○○表示乙○○住處都有朋友過來,將車子停在他的住處外,阻礙出入,當天確實有乙○○之朋友將車子停在丙○○住處外的路上,該名友人聽見丙○○罵伊之後,立刻把車子移開,並向丙○○道歉,但丙○○仍在原地繼續罵伊,丁○○從他家出來後就一直蹲在他家門口,戊○○站在旁邊看,丙○○仍繼續罵,伊向丙○○表示有話好好講,說完此話後,丁○○、丙○○一起衝過來,丁○○以一手扣住伊的脖子,另一手出拳毆打伊的臉部,丙○○隨後亦上前毆打伊,因為伊遭被告丁○○扣住脖子,所以臉部朝下,伊的頸部、肩膀均被打到,之後乙○○及乙○○的妹妹甲○○與友人過來拉開伊與被告
2人,並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審理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98年度發查字第29號卷第6至8頁、98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當天有朋友到伊住處,並把車子停在伊住處與丙○○住處共用的出入口路上,當時有人連續敲三次門,前二次開門後,均不見門外有人,第三次開門時,即見到丙○○在外叫囂,要伊等把車子移走,友人聽到後即將車子移走,但丙○○仍持續叫囂,此時,伊與己○○站在住處門口觀看,丁○○及戊○○則站在被告丙○○住處門口觀看,之後被告2人即衝上前圍毆己○○,被告2人幾乎同時動手,但由丁○○以一手把己○○的頭往下壓,以另一手毆打己○○的頭跟臉,丙○○則毆打己○○的肩膀、背部。伊看到被告2人毆打己○○後,即與妹妹甲○○及友人上前把被告2人拉開,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審理卷第46至47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時,因有一輛車停放在丙○○上開住處與伊住處共用的道路上,丙○○即至伊住處敲門理論,開門後即看到丙○○站在門外罵三字經,車主馬上出來向丙○○道歉,並將車子移走,但丙○○仍不斷對伊等罵三字經,己○○對丙○○說「有話不能好好說嗎」,說完後,站在丙○○身旁的丁○○即上前將己○○壓制後,便徒手往己○○臉上及身上多處毆打,隨後丙○○亦衝上前毆打己○○,伊、乙○○及友人立即上前拉開被告2人等語在卷(見98年度發查字第29號卷第9至11頁),且有證人己○○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及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宗第4頁及第5頁),互核相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己○○與被告2人間並無恩怨糾葛存在,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倘非確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2人傷害之情事,何以能就上揭傷害情節為翔實證述,由此顯見證人己○○上揭指訴被告2人對其傷害乙事,尚非無據,堪值採信。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丙○○至伊住處敲門時係由何人應門、被告丙○○站於何處叫罵、、被告2人何人先動手等節之陳述,固與證人己○○之上揭證述內容,有若干不一致之處,惟此恐因證人乙○○並非直接與被告丙○○發生口角之人,亦非直接遭逢被告2傷害之人,致其就傷害發生之前、發生之際,就證人己○○突遭他人攻擊時所關注之重點與親受其害之證人己○○所認知之重點不同,致其就細節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己○○之證述間存有歧異,惟因證人乙○○對於被告2人毆打證人己○○之起因、毆打方式及部位等重要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而上開細節部分之歧異又無礙於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成立,是本院不得以證人乙○○之證述有上開細節歧異之處存在,即逕謂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由誰先出手毆打證人己○○、被告2人分別毆打證人己○○何處身體部位等節之陳述,雖與證人己○○、乙○○之上揭證述有所出入,亦與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互異,而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相符之處。惟查,證人甲○○關於本案發生前係由何人應門、被告丙○○在證人己○○第3次開門後即在屋外斥罵己○○、證人己○○在口出「有話不能好好說嗎」之後隨即遭被告
2人毆打、被告丁○○打到己○○等節之陳述,既與證人己○○、乙○○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甲○○當時確有在場見聞被告2人傷害己○○之情事無疑。然因本案發生過程迅速,因被告2人均出手毆打證人己○○,其他乙○○等人均上前拉開雙方致場面混亂,實難期證人甲○○能就全部事實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皆能完整、清楚地陳述相同內容。況證人甲○○並非迎面受被告2人毆打之人,受限於其在現場所處位置及其注意力所及事物多寡、對案發過程之記憶重點不同之故,證人甲○○對於當天在現場所發生之情況,自非可全盤掌握,其所記憶之情節固有若干與其他在場之證人己○○、乙○○有所出入之處,乃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其所為證述俱不可信。惟經比對證人甲○○之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後,本院認為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言「站在丙○○旁邊的丁○○便不發一言衝上前將我姊姊的男朋友壓制後便徒手往我姊姊的男朋友臉上及身上多處毆打,隨後丙○○也一起衝上前毆打我姊姊的男朋友,…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都是用手打」等語,因較接近案發時點,當時記憶猶新,且與證人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較值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丙○○先抓己○○的頭髮,丙○○用另一手打己○○的臉,之後丁○○從他家那裡過來打己○○」云云,實有因時日久遠及其非直接受害人之角色及所處位置影響,致記憶錯漏誤植之虞,本院乃不予採信。
(四)被告丙○○雖辯稱:其上前用右手拉住己○○的衣領,己○○問其要作什麼,之後兩人相互抱住,其隨便拉扯,當時己○○那邊有另外4人在場,2個男的、2個女的,那
4人中有2人要把己○○拉開,因為當時很大聲,丁○○有聽到也出來拉其;己○○有戴眼鏡,眼睛的傷是他自己的眼鏡戳到受傷,其他的傷怎麼來其不知道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以上開情詞結證在卷。惟查,證人己○○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檢查之傷害結果為「臉及頸挫傷、左眼角膜損傷與睫膜下出血等傷害」,此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是就證人己○○之受傷部位分佈於臉部、頸部及左眼,傷勢分別是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與睫膜下出血,所受傷勢非輕,顯非一般人僅因相互拉扯不慎碰觸所可導致者,而其左眼受有睫膜下出血之情況,更可見證人己○○之左眼處遭受攻擊之力道甚猛,亦非單純因證人己○○自己配戴之眼鏡戳到所造成者。況證人己○○之身高、體重優於被告丙○○,惟較被告丁○○為劣勢,倘依被告丙○○所言斯時僅有其一人出手與證人己○○相互拉扯抱住,且隨即有人將其與證人己○○拉開乙節為真,以其所辯之過程,徒憑被告丙○○一人之力,實無可能於短暫拉扯期間即造成證人己○○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害,顯見被告丙○○就此部分之陳述,實有悖於常情。反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丁○○、丙○○先後下手,由被告丁○○以左手壓下其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臉部,被告丙○○則從被告毆打其」等節過程可見,被告丁○○之體型優於證人己○○,倘以上開一手壓制證人己○○頭部,一手毆擊證人己○○之臉部,復由體型較劣勢、年齡較長之被告丙○○趁隙毆擊證人己○○之頸部,即有可能因此造成證人己○○受有上開嚴重程度之傷勢甚明,益徵證人己○○所證被告2人均有出手毆打等語,核與事實較相符,較為真實可採。至被告丙○○就此部分之陳述,實屬避就卸責之詞,顯有迴護其子丁○○之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丁○○空言抗辯:其只有拉開丙○○,沒有毆打己○○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丁○○在丙○○住處客廳內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伊就叫丁○○先到外面查看發生何事,伊待節目演到一個段落時,始走出屋外看,但因伊從事電焊工作,視力不太好,要有足夠亮度才看得清楚事物,當日天色昏暗,伊藉由丙○○住處內燈光往外照射之光線,只看到被告
2人的面貌,並見到丁○○將丙○○拉開;當天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丁○○把丙○○拉開支前發生何事伊沒看到;當天沒聽到丙○○提及車子被人家的車子擋住乙事,伊也沒問發生什麼事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審理卷第48至50頁)。是依證人戊○○之陳述可知,證人戊○○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全部過程,亦未親見被告2人與證人己○○間之毆打拉扯情事,其所為證述自難供本院憑以認定被告
2人有無共同傷害證人己○○之行為。是本院認為不得僅以證人戊○○所言「見到丁○○將丙○○拉開」乙語,遽為推論得出「被告丁○○是拉開被告丙○○,故被告丁○○並未毆打己○○」之結論。是以,證人戊○○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依據自明。
(六)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被告丙○○因車輛出入口遭證人乙○○友人所停放之車輛阻擋,欲前往乙○○住處理論時,又見證人己○○出面回應,致其與被告丁○○均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證人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為之、犯罪對證人己○○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及渠等犯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以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原審誤為「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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