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比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5,20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7
,600元,詎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迄今
尚積欠原告薪資55,200元。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8年5月及6月之薪資共55,2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袋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月4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