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LE.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人士,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結婚,雙方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住所為夫妻二人共同住所,被告於同年四月間入境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年齡差距過大,被告竟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無故離家,並將其隨身證件、現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個人金飾一併帶走,經原告訪查未果,被告並更改聯絡所用之電話號碼,刻意迴避原告,雙方已無任何聯繫,被告至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協尋函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陪同原告協尋被告之友人甲○○到場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入境,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因兩造年齡差距過大,竟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無故離家,並將其隨身證件、現金及個人金飾一併帶走,並更改聯絡所用之電話號碼,刻意迴避原告,至今行方不明,被告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