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和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7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林仁和具有散發酒氣情事,依法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仁和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對往來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末斟以其自述學歷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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