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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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4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4753號債權人 黃昭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淑芳許家豪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中段、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㈠債務人黃淑芳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出境,並於96年12月31
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其送達應向國外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黃淑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㈡債務人許家豪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許家豪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許家豪從未有設籍於該址之記錄,尚難認該址即為其住居所,又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亦無債務人許家豪仍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家豪之聲請,亦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㈢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淑芳、許家豪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進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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