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正彥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彥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正彥(下稱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具保停止羈押後,定會遵守院方之指示,隨傳隨到,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雖涉犯重罪,然本件已無傳喚其他證人作證之必要,亦無其他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而被告羈押迄今已逾5個多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所犯罪名雖屬重罪,惟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