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6167C9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分別於民國97年9月3日、97年12月16日止,駕駛488-XT號營業小客車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GE0000000號,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計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確定在案;自97年9月3日起,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依電腦程式系統以97年12月16日為違規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因工作需要,不能吊扣駕駛執照,請另行裁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97年9月3日、97年12月16日2次駕駛488-XT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分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遭裁罰,自97年9月3日起,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點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
(二)異議人第1次違規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除罰鍰新台幣2700元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係採劃撥方式繳款,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可證;而採取劃撥方式繳款時,監理機關不另開立裁決書送達予違規人,亦經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三)記點,屬警告性處分之行政罰,行政罰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44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違規所為記點處分之通知,既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原處分機關就記點處分,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四)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②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③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第1次違規行為之記點處分既未另製作裁決書決送達於異議人,對異議人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需要工作為由,請求免予吊扣駕駛執照,雖無理由;但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第1次違規記點處分既未製作裁決書送達,對於異議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不得認定異議人違規記點已達6點,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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