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樺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樺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政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復自106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年,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