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水溪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
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
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20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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