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黃家稐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周宥稐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
16日止,委託原告代簽地下今彩539並由原告代墊簽注金,
原告共為被告代墊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被告卻
拒絕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爰依民法第528條、54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1日簽中一筆彩金後,就不想
再繼續簽,惟原告勸誘被告繼續簽,被告遂放一筆5,000元
款項在原告處並表示這5,000元簽完就不再追加,惟原告稱
要幫被告出賭金加碼,新增加之金額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被
告並未授權原告不限時間、金額全權代簽,且簽牌行為屬地
下投注,違反強制規定、善良風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民法第71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
之射倖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代簽地下今彩539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被告係委
託原告簽賭,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
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
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違反前揭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受任
簽賭所代墊之款項。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原告與被告對賭
,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並非賭債等語,惟刑法及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
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
,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
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代
為簽賭之行為,雖非自己作為莊家直接與賭客對賭,但仍
屬便利被告向莊家投注簽賭之行為,將助長投機風氣,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堪認兩造間委任簽賭之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縱認未違反刑法第26
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處罰規定,依民法第72條
規定,仍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有效,其得
據以請求返還代墊款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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