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秀才
黃莊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秀才與聲請人簽訂易貸金契約
,計至民國108年5月3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20,77
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黃秀才之被繼
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
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相對人未拋棄繼承,依法
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
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
黃莊珠雲名下,因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
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具備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
,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有確認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秀才之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本件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